【原创】“合作近五年,翻脸顷刻间”:最傻的帮助,就是没有回报的“拉倒”(十)

发表时间:2023-09-02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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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上述执行案件中尚未追回的案款仍有187.3万元,后续利息法院未再计算。且上述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名下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经终结,亦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未恢复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亨渊公司再次将汪孚商场和汪孚集团诉至法院。

 

来鸿收到起诉状后,看到上面记载的亨渊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汪孚商场因其保管不善在所遗失的保管物(红酒)价值6502785.6元的范围内对亨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还的贷款本金14623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汪孚集团对汪孚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来鸿再次胸有成竹地到法院去应诉,并很快收到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这一次,来鸿漫不经心地打开判决书读道:“……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其一,亨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读到此处,来鸿想:“我在法庭上说的,他们亨渊公司已经告过一次,败诉了,这原来叫‘一事不再理’原则呀,呵呵!”

 

来鸿继续阅读判决书:“亨渊公司虽然曾经起诉过汪孚商场和汪孚集团至本院,并被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但是本案中,亨渊公司基于前案判决驳回的理由以及新发生的事实,确定了自己的损失,并据此明确了诉讼标的金额,且重新提出了诉讼请求,其再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本院对汪孚商场和汪孚集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读到此处,来鸿想:“就算法院允许他们再告一次,他们也得败诉!”

 

来鸿继续阅读判决书:“其二,《代保管协议》的合同性质。庭审中,亨渊公司主张《代保管协议》为仓储合同,汪孚商场和汪孚集团主张《代保管协议》为保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且经过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读到此处,来鸿想:“这话说得对呀!”

 

来鸿继续阅读判决书:“本案中,亨渊公司虽然主张《代保管协议》具有仓单的性质,但是该协议与‘仓单可背书转让,具有一定独立性’的特点不符,故《代保管协议》并不能等同于仓单,结合《代保管协议》中所记载的各方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因协议中已经载明了商品种类,且约定加盖货已收讫章应视为保管人向被保管人出具的保管凭证,故《代保管协议》的性质应当是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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