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合作近五年,翻脸顷刻间”:最傻的帮助,就是没有回报的“拉倒”(十四)
发表时间:2023-09-06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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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渊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亨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责任,就应当判决汪孚商场和汪孚集团承担70%以上的责任;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汪孚商场和汪孚集团承担。
汪孚商场和汪孚集团共同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亨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亨渊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没有多长时间,来鸿便收到了二审法院的宣判传票。
宣判时,只见法官严肃地展开判决书读道:“……本院认为,关于亨渊公司与汪孚商场所签订的《代保管协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听到这里,来鸿想:“拿到判决,有必要在网络上查一下这些法律条文。”
法官继续宣读判决书:“……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听到这里,来鸿想:“法律条文还挺多的呢!”
法官继续宣读判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汪孚商场与亨渊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或者实际交付仓单等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亨渊公司与汪孚商场所签订的涉案《代保管协议》的性质为保管合同,亨渊公司与汪孚商场之间就本案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听到这里,来鸿想:“这个观点和一审一样。”
法官继续宣读判决书:“关于汪孚商场对涉案货物灭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亨渊公司和汪孚商场均认可涉案货物已经由案外人孜金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已经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听到这里,来鸿想:“又引用法律条文了!”
法官继续宣读判决书:“根据涉案《代保管协议》的内容,涉案《代保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亨渊公司与汪孚商场,亨渊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寄存人,汪孚商场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孜金公司并非涉案《代保管协议》的签约人,涉案《代保管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孜金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涉案《代保管协议》到期以后,汪孚商场应当向亨渊公司返还涉案货物,而汪孚商场将涉案货物返还给了孜金公司,这与法律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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