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讲实话讲:等于自家个董事长日子到头哉(四十)

发表时间:2025-10-12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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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证据:名波律所一审提交的证据判决书61份,其中有人民法院作出的四份判决书,载明汤洁公司、忠巷公司利用本案类似的手法向钟冈公司借款,并且是忠巷公司委托钟冈公司向汤洁公司采购钢材,与本案名义上的钢材购销双方刚好相反,换言之,忠巷公司与汤洁公司之间不停地在买卖钢材。

 

第三组证据:果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另一家法院开庭笔录以及另一家法院对汤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伯树的谈话笔录,该证据与邵伯树询问笔录摘抄、钱龙宴询问笔录及律师调查笔录结合,拟证明汤洁公司是案涉钢材的实际货权人和控制人,其利用案涉钢材进行银行融资质押,案涉钢材货权与果奇公司无关,质押的风险应由汤洁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果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汤洁公司与果奇公司的《委托协议》。拟证明汤洁公司认可自己是案涉钢材的货权人,并且果奇公司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名波律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汤洁公司与忠巷公司存在很多贸易融资和走账资金往来,但达不到果奇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法院四份判决书均未认定是融资关系,而是均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果奇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一、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汤洁公司自认货权已经转移,汤洁公司当时是想利用果奇公司的影响力代汤洁公司主张权利,且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货权并未转移。二、该协议中货权是否转移与果奇公司主张资金空转贸易相矛盾。三、果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未穷尽协商、发送律师函、主张民事诉讼等救济手段,不能依据相应条款免责。

 

针对原审证据名波律所补充新的举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名波律所一审提交的证据果奇公司的报案记录,拟证明: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相应的钢材,在报案时已经转移至果奇公司名下,并未转移给汤洁公司。二、果奇公司与汤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权转移,并非走票、走单、不走货的资金空转型贸易。

 

第二组证据:名波律所一审提交的证据两份果奇公司自己制作的委托放货通知单,果奇公司职员在单据上都讲到了货权转移,且果奇公司的单据上有内贸业务号,说明办理该业务的部门并非果奇公司的财务部门或者财务公司,而是做钢材贸易的部门,因国有企业特定部门有特定职能,故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

 

第三组证据:名波律所一审提交的证据两份代理采购合同,其中对代理费根据占用资金的日期长短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代理费比例,果奇公司主张是利息,但利息一般在一定区间是统一而不是浮动的。提货及货权转移明确了货权转移的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中,果奇公司的义务是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且以自己名义进行仓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转移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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