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解纠纷关键在“欺诈行为”(十四)

发表时间:2026-02-2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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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继续说:“由此可以确凿地证明,葛颂怀在预定并支付了案涉酒店的相应款项后,所得到的酒店服务远未达到孚彭酒店、吕优公司、孜勋公司所宣称的‘五星级’标准,即存在明显的‘货不对板’的情况。这一行为完全契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

 

“(二)原判决书中认定的‘可以认定其订购酒店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存在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葛颂怀在一审中提交的‘预订成功确认单’显示,预定案涉酒店的顾客姓名为葛颂怀妻子的拼音全拼,这足以证明葛颂怀是出于个人及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进行的预订。”

 

“2、事实上,葛颂怀的妻子和女儿在2017年6月4日乘坐航班从北京前往上海参加活动,并在活动结束后于6月11日返回北京。在此期间,她们二人抵达上海后便立即入住了葛颂怀所预定的酒店。”

 

“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葛颂怀预定案涉酒店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安排其妻子和女儿在上海的住宿,而非出于任何生产经营或职业活动的需要。综上所述,原判决中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可以认定其订购酒店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的论断,均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具体而言,原判决书中所载的‘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这一论断,实属法律适用不当。”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而言的。在市场交易中,只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而非出于生产经营或职业活动的需求,那么这样的行为就应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

 

“(二)葛颂怀为自己的妻子和女儿预定酒店住宿,这无疑是消费行为。怎能因为葛颂怀曾经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诉讼,就否定葛颂怀之后的消费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呢?再者,如果葛颂怀在未来在餐厅用餐、加油站加油、菜市场买菜、入住酒店、乘坐交通工具、超市购物等场合遇到纠纷并维权,难道就可以因此认为葛颂怀的这些行为不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吗?”

 

“综上所述,原判决仅仅因为葛颂怀曾经有过维权行为,就错误地认定葛颂怀‘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这显然是对法律的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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